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 一 )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 三 )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 五 )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 六 )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 )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九 )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 一 ) 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 二 ) 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三 ) 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 四 ) 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 一 ) 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 二 ) 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 三 ) 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 四 )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 ( 二 ) 、 ( 三 ) 、 ( 四 ) 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 ( 一 ) 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 二 ) 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 三 ) 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 四 )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 五 ) 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 ) 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 二 ) 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 三 ) 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 四 )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 ) 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 二 ) 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 三 ) 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 二 ) 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 三 ) 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 一 ) 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 二 ) 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 三 ) 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 四 ) 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 五 ) 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 六 ) 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 七 ) 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 八 ) 无线寻呼业务; ( 九 ) 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 ( 八 ) 、 ( 九 ) 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 一 ) 电子邮件; ( 二 ) 语音信箱; ( 三 ) 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 四 ) 电子数据交换; ( 五 )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 六 ) 增值传真; ( 七 ) 互联网接入服务; ( 八 ) 互联网信息服务; ( 九 ) 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